典型案例
甲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万元,到期后乙公司到银行进行承兑,银行以账户中余额不足为由拒付。
遭拒付后乙公司将甲公司列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票据权利,诉讼过程中,甲公司以开票行为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主张该案件不应由人民法院管辖,并提供刑事立案告知书等证据,遂人民法院驳回乙公司起诉。
此时,乙公司能否以基础法律关系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甲公司主张工程价款;若甲公司以已向乙公司开具商业承兑汇票,乙公司应行使票据权利,无权再以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工程款进行抗辩,该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睿安观点
甲公司向乙公司开具承兑汇票,到期后乙公司遭银行拒付,乙公司首先应当行使票据权利,向甲公司进行追索。在上述案例情形下,票据权纠纷案件由于涉嫌刑事犯罪,乙公司票据权利无法正常行使,甲公司仅向乙公司出具承兑汇票的行为,并不能等同于甲公司已将付款义务履行完毕,甲、乙两公司之间因工程承包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仍存续,乙公司对甲公司的债权并未因甲公司向其开具承兑汇票而消灭。因此,乙公司有权以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
案例参考
案件索引
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魏祥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市坤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2019)新22民终124号。
案件简介
葛洲坝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工程款,魏祥钢结构公司接受汇票后将其背书,但该承兑汇票最终遭银行拒付,魏祥钢结构公司是否有权以基础法律关系向葛洲坝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款。
本院认为
葛洲坝公司主张金额分别为100万元、2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已由坤铭公司支付魏祥钢结构公司,票据纠纷也已经处理完毕,不应重复主张。本院认为,魏祥钢结构公司接受汇票并不等于已经收到工程款,只有在承兑变现后,才应视为收到了相应的工程价款,本案中魏祥钢结构公司在收取商业汇票后虽将汇票进行了背书,但在汇票被拒付后被法院判决承担付款责任,且已执行,未实际收到工程款。故魏祥钢结构公司依然有权向葛洲坝公司主张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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