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上述案例中,王某已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张某,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不再是贸易公司股东,为何公司债权人仍将其列为被告?股权转让后,公司的债务还与原股东有关吗?
先分析一下原告的请求权基础。
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也就是说,股东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未履行出资义务。如何判断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
需从以下两方面判断:
(1) 出资期限是否届满?
(2) 如出资期限届满,股东是否履行全部出资义务?
如果出资期限届满,股东又没有出资,那么股东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上述案例中,张某作为现任股东,债权人诉请张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成立的。
目前本案的争议问题是,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是否包括已经出让股权的股东?即王某作为出让股东,是否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认缴期限届满后,股东转让股权的,法律明确规定出让方股东需要承担出资义务,受让方明知没有出资依然购买的,承担连带出资义务。
本案股东是在出资期限未届满时转让的股权,法律对该种情况无明确规定,审判实务中也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出让股东无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股东的出资义务由公司章程规制,受让股东在受让股权时明知股权认缴状态,依然与出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视为自愿承受出资后果,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出让股东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出让股东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股东出资的行为既有协商确定的自治属性又有公示效力的法定属性。从资本维护角度看,出让股东在受让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时,对其原认缴的出资承担财产担保责任,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目前裁判观点并不统一,那么在股权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应如何防范风险的发生呢?
睿安建议:
针对出让股东:
1. 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就后续出资义务进行明确约定;
2.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修改公司章程,明确由受让方承担出资;
3. 协议中约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的救济途径。
针对受让股东:
1. 受让股权时,了解出资期限、股东出资情况等。股权出资期限届满的,可要求出让股东履行后再办理转让事宜;
2. 受让双方就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务,约定承担主体及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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