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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价居高不下,购房逐渐成为最高的单笔消费,为了规范商品房交易,住房城乡建设部、工商总局修订并推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示范文本中对于逾期交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采用按日计算的方式,那么按日计算的违约金,如何起算诉讼时效呢?这直接关联该承担多少违约金。

睿安观点

按日产生的违约金数额持续增长,属于继续性债权。每日产生的违约金相互独立,应分别起算诉讼时效。以权利人主张之日倒推两年(或三年)作为计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如有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情形的,依法适用相关规定。

分析论证

首先,继续性债权是指在存续期间不断产生给付义务和保护义务的债权,债权具有可分性,相互独立。继续性债权与一时性债权相对应,一时性债权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就已经确定,例如债权。

其次,《民法总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违约金作为从合同义务,自一方违约之日,开始产生违约金。结合继续性债权的可分性,每日产生的违约金均是独立的请求权,权利人知或应知权利受到损害之日,开始分别起算诉讼时效。

最后,从立法目的上分析,持续增长的违约金诉讼时效自各新增违约金产生之时起算更符合立法目的。诉讼时效制度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禁止权利的滥用,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分别起算诉讼时效,可以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避免躺在权利上睡觉。

不同的观点

对于持续增长的违约金,诉讼时效起算点缺乏明确的法律适用规则,理论上众说纷纭,各地裁判意见也未统一。笔者通过检索Alpha案例库整理发现,近年大多数裁判意见,包括最高院与河北高院的裁判意见,都倾向于笔者陈述的上述观点即持续增长的违约金,应分别起算诉讼时效,以权利人主张之日倒推两年(或三年)作为计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

    案例

2009年5月2日,买受人闫某与出卖人银海岸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7月31日前办理交付手续,逾期交付的自违约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到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出卖人未按时交付,直至2013年12月2日才办理交付手续,2014年6月1日闫某诉至法院,请求出卖人支付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的违约金。

河北省高院意见

原审以债权人起诉之日倒推两年作为计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这一做法一方面可以促使债权人尽快行使权利,有利于纠纷的尽快解决及法律关系的稳定,符合时效制度的宗旨;另一方面亦可在保障守约方的救济权利与违约方的时效利益之间实现平衡。由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妥。

因为缺乏明确的法律适用规则,各地通过地方司法文件的形式,对继续性债权的诉讼时效起算进行了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  

18.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从合同约定或者法定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

第二十三条中规定:“约定违约金为按日(月)计付的继续性违约金的,以每个个别的债权分别单独适用诉讼时效,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时效抗辩的,违约金保护范围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前两年。期间有时效中断或中止情形的,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相关规定。”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解答》

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交房、逾期办证等各项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金具体数额的,为一时性债权,从合同约定或法定的交房、办证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日或月为单位累计计算违约金数额的,属于继续性债权,以每个个别的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

睿安建议

   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常见继续性债权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租赁合同的违约金的设置也常常采用按日计算的方式。为了防止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权利人可以通过发函等方式主张违约金权利,中断诉讼时效。

观点链接

(2015)民申字第3030号最高人民法院《重庆渝西半岛实业有限公司、四川蜀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与重庆渝西半岛实业有限公司、四川蜀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6)冀民申1538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闫利民、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2年06月28日人民法院报,《持续增长迟延履行违约金诉讼时效的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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