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障顺利履约,担保合同常常与主合同相伴而生,在借贷领域尤为常见。而在制定担保合同过程中,签约双方的关注点往往聚焦在担保形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限等核心条款上,纠纷解决条款却极容易被忽视。但该条款如约定不当,一旦争议成讼,极可能导致纠纷处理程序繁杂,审期畸长,甚至诉累成倍增长!
本文意从最高院复函、判例出发,分析论述担保合同等从合同是否应受主合同仲裁条款约束,以及签订主从合同纠纷解决条款时的注意事项。
一、最高院典型案例及裁判意见
1、案情简介
本案发生在广东。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此后,C、D、E共同签署了一份《担保书》,承诺为B公司向A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仲裁条款。后履约中发生纠纷,A公司依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将B、C、D、E一并诉至仲裁委,请求裁决:①B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注册商标并支付A公司商标使用费、违约金;②C、D、E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仲裁过程中,C向仲裁庭提出《无管辖异议申请书》,被仲裁委驳回。仲裁裁决后,B公司、C均向深圳中院申请撤裁。深圳中院认为应予撤裁,但因该案系涉外案件,深圳中院依法报广东高院审查,广东高院请示最高院意见。
2、最高院回复意见:
最高院就该案专门复函(详见《关于成都优邦文具有限公司、王国建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1)深仲裁字第601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13)民四他字第9号】),意见如下:
“案涉担保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仲裁庭关于主合同有仲裁条款,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当受主合同仲裁条款约束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仲裁庭对没有约定仲裁条款的担保合同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担保人c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中涉及其作为担保人部分的裁项的理由成立”。
除此之外,最高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对东迅投资有限公司涉外仲裁一案不予执行的请示的复函》【(2006)民四他字第24号】及张凯钧、山东中凯不锈钢有限公司、淄博中凯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山东中铭铜业有限公司、山东中普铜业有限公司、山东汇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立盛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案【(2014)民四终字第27号】中均持相同观点。
二、睿安意见
由上述回复意见及判例可明确看出,最高院对仲裁自愿原则态度极其谨慎,严格以当事人的约定为限确定仲裁范围。笔者也认为,从仲裁权力来源、现行法律规定、合同相对性以及尊重当事人诉权等方面分析,担保合同等从合同确实不应受主合同仲裁条款约束。
1、从仲裁管辖权来源及核心原则分析
诉讼和仲裁最本质的区别是权力基础不同,诉讼管辖来源于国家强制力,而仲裁来自于私权处分即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授权。所以,仲裁意思自治系仲裁权力基础也是其核心原则,更是《仲裁法》第4条及第16条明确规定的法定原则。仲裁条款必须以书面形式达成,且具备法定要件,方为有效。在双方未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不能以任何形式推定双方接受仲裁条款约束。且仲裁范围应严格以仲裁协议约定为限,不能约束仲裁协议以外的其他任何当事人或事项。因此,推定从合同受主合同仲裁条款约束,明显与上述仲裁权力基础及核心原则相悖。
2、从《担保法解释》第129条的理解分析
当主从合同诉讼、仲裁约定不一致时,最大的争议往往来源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129条理解的分歧。该条款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许多当事人,甚至一些律师、法官都认为,从合同应从属于主合同,不论是否涉及仲裁条款,均应按主合同确定管辖。但仔细研究该条款内容即可看出,该条款明确规定了适用范围,其仅适用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情形,不应扩大适用于涉及仲裁的情形。
3、从合同相对性方面分析
合同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但其效力仅限于签约主体之间,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任何第三方。《担保合同》等从合同,虽与主合同构成主从合同关系,但仅在合同效力等方面受主合同制约,纠纷解决方式仍然应遵守其相对性,况且法律并未禁止主、从合同约定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因此,应以约定为准。
4、从尊重当事人诉权方面分析
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担保法解释》第126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诉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也可一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由此可知,法律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权,并未强制要求主从合同必须一起诉讼或仲裁,更未规定主从合同必须选择同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如果司法实践中认定从合同应受主合同仲裁条款约束,显然与上述法律规定及法制观念相悖,更是对当事人诉权的侵害【案例索引:最高院(2013)民二终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
综上,应严格依仲裁意思自治原则处理主管问题,主合同仲裁条款不能约束担保合同等从合同。但司法实践中,该问题的处理意见仍存在较大争议,裁判结果也形式多样,甚至截然相反。多数法院与上述最高院意见一致,但也有一些法院从便于审清案件事实、减少诉累等角度出发,最终裁定主从合同全案由法院或仲裁委一并审理。
三、主合同、担保合同主管/管辖约定不一致的常见类型及处理方式
1、主合同、担保合同分别约定仲裁、法院
(1)如主合同未约定担保条款,或担保人并非主合同一方主体,则应按约定分别确定主管。
(2)如主合同约定有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在主合同及担保合同中均作为担保人签章,则主合同纠纷应以主合同约定确定主管。而担保纠纷:如主从合同非同时签署,应视为约定变更,按后签订的合同确定主管;如系同时签署或无法确定签署顺序,则属于即约定了仲裁又约定了法院,根据《仲裁法解释》第7条之规定,应视为未约定仲裁条款,由法院主管。
2、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约定法院,但约定法院不一致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129条的规定,应按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该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并无争议。
3、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约定仲裁,但约定的仲裁机构不一致
根据《仲裁法》第16条及《仲裁法解释》第5条之规定,约定明确唯一的仲裁委员会是仲裁条款生效要件之一,同时,根据前述,仲裁权力基础来源于双方当事人共同授权,因此,应充分尊重当事人对私权的处分,主从合同应按约定分属两个仲裁委管辖。
4、主合同约定仲裁,担保合同未约定仲裁条款,仅概括约定了“其他条款以主合同为准”
《担保合同》、《担保函》等从合同中常见该种表述即“其他条款以主合同为准”,能否依据该条款断定适用主合同仲裁条款呢?
部分法院认为,根据《仲裁法解释》第11条之规定,合同约定解决争议适用其他合同、文件中的有效仲裁条款的,应按照该仲裁条款提请仲裁。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其他条款以主合同为准”,而其他条款中包含仲裁条款,应视为双方已达成仲裁合意,由仲裁主管。但也有法院认为,根据《仲裁法》第16条、第18条等规定,明确、具体是仲裁条款法定要求,担保合同虽有概括约定,但并未明确援引主合同仲裁条款,尤其在担保合同主体并非主合同一方主体时,其签订从合同时极可能并不知道主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因此,直接推定双方已达成仲裁合意是缺乏依据的。
四、睿安提示
根据前述分析可知,一旦主从合同纠纷解决条款约定不一致,可能导致本可一案处理的案件,却必须就主从合同分别提起诉讼、仲裁,不仅需要支付两笔裁判费用,而且程序复杂,凭添诸多变数及不可控因素。同时,被告极可能抓住主管问题打程序持久战,导致案件处理时间加倍延长,极大增加诉累。
因此,在签订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等从合同时,应对纠纷解决条款提起高度注意,尤其在涉及仲裁条款时,切记要保持统一,确保明确具体,避免模糊或概括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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