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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只要债务人已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往往是避不开的案件争议焦点,这不仅关系到债务人的认定范围,更直接影响到可供执行的财产范围以及执行难度。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实施以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难度成几何倍数增长。一旦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或并未就债务性质进行认定,债务人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能否查封、执行夫妻共有财产便成为了每个债权人关注的焦点。

一、司法实践中的常见观点及处理方式

上述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处理意见尚未统一。法院常见处理方式有以下几种:1、在执行程序中可直接追加配偶一方,进而执行共有财产;2、要求共有人之间达成经债权人认可的分割协议,否则,必须由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之诉。经上述程序确定债务人份额后,才能执行夫妻共有财产;3、直接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执行,共有人有异议的,可依法提起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及法律原则,睿安倾向于第三种观点。

二、主要问题及法律分析

问题一、夫妻一方借款,能否查封夫妻共有财产?

如夫妻双方均为被告/被执行人,查封夫妻共有财产显然不存在问题,问题在于,被告/被执行人为夫妻一方时,能否查封夫妻共有财产。

首先,从查封申请提起的时间看。诉前、诉中及强制执行过程中均可提出查封申请,而在诉前、诉中,法院尚未对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作出界定。如把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作为申请查封夫妻共有财产的前提条件,则只能在判决后再申请查封,显然与查封程序的核心作用即财产保全作用相悖。

其次,从法律规定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14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由此可知,不论债务性质如何,只要夫妻一方为被告/被执行人,即可查封夫妻共有财产。

问题二、申请查封夫妻共有财产时,应如何举证?

实践中,夫妻共有的不动产一般有三种情形:①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②登记在被执行人与配偶双方名下;③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名下。

对于第①、②种情形,根据不动产依登记判断所有权归属的原则以及最高院《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14条的规定,需提供财产线索并申请法院在房管部门查询登记信息即可申请查封。对于第③种情形,除不动产财产线索外,还需提供登记产权人与被执行人系夫妻关系的证据方可申请查封。

问题三、如生效法律文书并未明确界定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将配偶追加为被执行人?

执行机构首先会根据执行依据即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债务性质,然后根据债务性质确定可供执行的财产范围。如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夫妻双方均是被执行人,夫妻共有财产及个人财产都属于可供执行的范围。如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不应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且一般应先执行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

如果生效法律文书并未明确界定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能否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问题,目前尚无明确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也争议较大。

2005.4.20上海市高院发布的《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及2013年江苏高院出具的《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及补充解答》观点类似,均认为执行机构应严格依据法律、司法解释对债务性质及范围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确定是否追加,还是要求另诉。北京高院2010.9.17在《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二次会议)纪要——关于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则持相反观点,认为执行法院不能裁定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应告知债权人通过其他程序另行主张。

睿安观点:

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及执行程序的本质、功能,睿安倾向于北京高院的观点。

首先,当事人债权性质、债权范围等实体权利的判定均应通过审判程序解决。执行程序的本质及功能在于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应严格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为限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其次,追加执行当事人事关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权利,必须严格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以法律明确规定为前提。而现行法律并无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故不应予以追加。

问题四、如果生效法律文书未明确界定债务性质,或已明确界定系夫妻一方个人债务,能否执行以及如何执行夫妻共有财产?

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查封夫妻共有财产后,共有人有权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只要债权人认可即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确定的被执行人享有的财产份额,对其他共有人享有的财产份额应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且共有人有权提起析产诉讼,申请执行人有权代位提起析产诉讼。如共有人并未实施上述权利,人民法院应执行夫妻共有财产,并处分其中被执行人所享有的财产份额。

至于文初所列举的司法实践中的第2中观点,即认为执行夫妻共有财产前必须达成分割协议或者提起析产诉讼,显然是对该条款的误解。该条款赋予了共同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以及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而不是法定义务。共同共有人有权通过上述方式达到分割财产的目的,保护其财产份额。但在其没有行使上述权利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强制要求必须提起析产诉讼,更不能以此为由排除执行。 

三、睿安提示

为最大化确保执行财产范围,降低执行难度,有效化解查封、执行夫妻共有财产过程中的法律及司法实践障碍,建议在起诉时,将债务人配偶一并列为被告。

最高院案例链接:

(2017)最高法民申2083号最高院《张静、高天云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3819号《刘成英、海南联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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