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咨询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量比较集中,为使各位咨询的客户以及有同样困惑的人,能够对该种商业合作模式中的法律问题及以及常见纠纷点、风险点有更为清晰、全面的了解,笔者对以前处理过的该类案件以及全国近几年相关判例中的高频争议点和风险点进行了汇总、分析,希望对大家有所助益。
一、何为商业特许经营?
商业特许经营(又称“连锁加盟”)已经发展成为很常见的一种商业合作模式,许多大家耳熟能详的国际、国内知名品牌例如星巴克、肯德基、德克士、屈臣氏等等,都是采用的这种商业模式。
那商业特许经营到底指什么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条例》”)第三条中对此有明确的定义: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即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即被特许人,为便于区分,以下简称“加盟商”)使用,加盟商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二、 商业特许经营的商业优势及商业风险
商业特许经营实质是特许人将其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或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管理理念等经营资源许可加盟商使用。只要其上述无形资产足具吸引力,就可以使企业摆脱自有或自筹资金的能力边界限制,以低成本迅速扩大规模、占领市场,塑造品牌,不仅可以获得长期稳定的高收入,还可将财政、经营、管理及用工风险进行分解分散。
相反,从加盟商角度,上述无形资产恰恰解决了加盟商最亟需也是最难以解决的经营需求,省却了自己创立品牌、开发专有技术、摸索经营方式的大量成本及时间,通过加盟、培训,便可直接套用特许人知名品牌、先进的专有技术以及成熟化、标准化的经营模式,极速入行、快速创收。但双方同样也冒着各自的商业风险。对特许人来说:①一旦加盟商经营不善或违法违规,会贬损特许人辛苦创设的品牌商誉和价值,甚至会使整个特许经营体系毁于一旦;②一旦加盟商脱离管束,自立门户,就相当于特许人亲手为自己培养出的竞争对手。对于加盟商来说:其始终没有自己的品牌和经营模式,一旦特许人收回特许经营权,其不仅要承担投资失败的风险,还要面临从头再来的困境。
因此,特许人与加盟商是否能够实现双赢,主要看双方能否完善签约、规避风险,以及能否诚信履约、忠诚合作。
三、 商业特许经营高频风险点及防范措施
(一)关于特许经营主体资格的高频风险点及防范措施
1、非企业主体能否作为特许人?
《特许经营条例》第3条第2款明确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三他字第19号批复的意见,该条款属于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则导致《特许经营合同》无效。同时,根据 《特许经营条例》第24条第2款的规定,还可能被行政处罚。
案例检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终12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抗字第00003号。
2、特许人不符合“两店一年”或未向商务部备案的法律风险。
为避免因特许人的经营模式不成熟而增加加盟商的投资风险,同时防止不法分子以特许经营为幌子进行合同诈骗,《特许经营条例》第七条中对特许人是否具备“成熟的经营模式”的量化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即特许人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简称“两店一年” )。 同时,该条例第八条中明确规定,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但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而是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该条款并不必然导致《特许经营合同》无效,不过,可能会因构成欺诈或未尽到信息披露义务而导致《特许经营合同》被撤销或解除。同时,根据《特许经营条例》第24、25条的规定,特许人如不具备“两店一年”法定条件或未依法备案,可能被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公告等行政处罚。
案例检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终790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三终字第195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渝高法民终字第60 号。
睿安提示:
如欲采取特许经营的商业模式,首先要确保是合法设立的企业,否则,合同可能被认定无效。其次,不论是从企业持续良性发展的角度,还是从降低经营风险和法律风险的角度,建议企业具备成熟的经营模式和合法条件后再启动特许经营的商业模式,并依法备案。
(二)关于特许人信息披露的高频风险点及风险防范措施
1、未尽到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风险。
根据《特许经营条例》第21、22条及《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第4、5条的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规定信息,包括:特许人的基本情况;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特许经营费用;向加盟商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等。同时,根据《特许经营条例》第23条及《信息披露办法》第9、10条的规定,特许人隐瞒影响特许经营合同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信息或者披露虚假信息的,加盟商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案例检索: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302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终36号。
2、 特许人商标未经注册或商标、专利权丧失后未及时披露的法律风险。
根据前述,注册商标是《特许经营条例》第3条约定的核心经营资源之一。司法实践中,许多纠纷多因特许人商标未注册,已过期或已被宣告无效而引起,那加盟商是否有权依此解除或撤销合同?
首先,根据《特许经营条例》第3条的规定,法律并未禁止未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只要双方对商标未注册或商标权、专利权丧失的事实进行了明确约定或披露,法院一般不会判决解除或撤销合同。但如果特许人隐瞒上述事实、提供虚假信息,或因此导致加盟商在约定区域内不能排他的垄断使用商标权、专利权,从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前述《特许经营条例》第23条及《信息披露办法》第9、10条的规定的,加盟商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合同也可能被认定为存在欺诈而被撤销。
案例检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终10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桂民终551号。
睿安提示:
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要依法书面披露相关信息,并让加盟商在披露文件上签章确认。尤其是对于商标、专利等核心经营资源,如果未经注册或已丧失,要及时明确约定或告知,以免合同被解除或撤销。
(三)加盟商擅自转让特许经营权的法律风险
根据前述,加盟商会对特许人的品牌和商誉产生直接的影响,因此,特许人会对其进行充分考察、谨慎选择。考虑到上述特性,《特许经营条例》第18条明确规定:“未经特许人同意,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转让特许经营权” 。该条款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如加盟商违反上述规定,擅自转让特许经营权,转让行为无效。
案例检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终1859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民终610号。
睿安提示:
如需转让特许经营权,一定要让特许人书面同意,否则转让行为无效。
(四)加盟商的“冷静期”即法定单方解除权
《特许经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司法实践中,即使双方未约定上述单方解除权,被特许人仍有权在合理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但合理期限的时间不宜过长,一般会结合:①是否已开展特许业务,②特许经营合同是否已实质履行,③是否已开始利用特许经营资源,③所特许行业的特点、商业惯例等综合确定。
案例检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223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1164号。
睿安提示:
如欲行使该法定单方解除权,应在合同实际履行及开始利用特许经营资源之前,否则,该解除权将丧失。
(五)特许人虚假宣传的法律风险
根据《特许经营条例》第17条、《广告法》第4条等相关规定:“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否则,一旦构成虚假宣传,根据《特许经营条例》第17条、《刑法》第222条等规定,特许人可能被处以罚款、公告,构成犯罪的,还可能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特许经营合同》有被因构成欺诈而被撤销的风险。
案例检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终1982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行审87号。
睿安提示:
特许人应谨慎审查所发布的广告内容,并对宣传或招商人员进行培训及严格要求,确保其不对加盟商或意向加盟商进行虚假宣传或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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